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洪佳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46號被告吳淑珠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5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蛋糕店內,趁該店店員洪佳妍進入辦公室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佳妍所有並放置在該店工作臺上之手機1支【廠牌:SONY,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佳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佳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佳妍於警詢中指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淑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洪佳妍,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婉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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