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志發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1行「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
1月2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①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5000元確定,於95年9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②96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106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於107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後,第六度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本件係於107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已休息一晚,至翌日上午5時許為上班始駕車上路,與飲用酒類完畢後旋即駕車上路之情節相比,當屬較為輕微,併參酌其自陳尚有一女待扶養(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44號被告李志發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7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3段某飲食店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於翌(29)日上午5時許,已處於前揭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177巷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1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趙珮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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