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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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基國
陳秀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基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恩無罪。
事實
一、汪基國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10月26日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秀恩,行經 辛錦素 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綠溪2號住處內之私人停車場前時,見該處停車場未設有柵欄,且種植有龍眼樹,逕擅自進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並由汪基國以陳秀恩路旁撿到的竹竿勾取龍眼樹之方式,竊取龍眼2至3把(重量不詳)。得手後,將竊得之龍眼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辛錦素得知上情後報警,經警調閱辛錦素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的規定,自得獨任為之,就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汪基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汪基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辛錦素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下之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汪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所竊取之龍眼價值甚微,及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竊盜所用之竹竿並非被告所有,業據陳秀恩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恩與同案被告汪基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24日15時53分許,由汪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恩,行經辛錦素位於屏東縣潮州鎮綠溪2號住處內之私人停車場前時,見該處停車場未設有柵欄,且種植有龍眼樹,逕擅自進入該處(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並由汪基國以竹竿勾取龍眼樹之方式竊取龍眼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350元),而陳秀恩則在旁把風,且陳秀恩見辛錦素之婆婆及其女兒 黃子珊 出門查看時,立即通知汪基國,汪基國與陳秀恩隨即將得手之龍眼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辛錦素得知上情後報警,經警調閱辛錦素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後,因而查獲。因認被告陳秀恩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恩涉竊盜罪嫌,係以同案共犯汪基國警詢中之供述、證人辛錦素、黃子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監視器錄下之被告陳秀恩與汪基國2人騎乘機車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秀恩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汪基國騎到別人的停車場,我就跟他說那是別人的地方,不要去,我沒有把風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反面)。
四、經查:證人辛錦素到庭結證稱:「一個男的在採,女生在樹旁,女生在樹蔭下休息,也是有離一段距離,他們兩人是否有在說話,我沒有聽到。那個男生用竹竿偷的,他們兩人相距超過1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即辛錦素之女兒黃子珊到庭結證稱:「我在我住處,看到有一個男生拿著竹竿弄龍眼,我看到他弄龍眼,沒有其他人,只看到他一個人,沒有人在旁把風,他出去的時候,後面有多一個人...那個男的用竹竿偷龍眼時,女生可能在溜滑梯的旁邊,被溜滑梯擋住,我沒有看到她,我也不曉得有那個女生,他們騎車離開的時候,我才發現那個女生」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足認以竹竿竊取龍眼之人僅有同案被告汪基國
1人,而被告陳秀恩並未在旁協助等事實,應可認定。
五、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汪基國證 稱:「我本來要載陳秀恩回她家,經過案發地點看到龍眼,臨時起意要偷摘的,案發地點在我家附近,我決定要偷龍眼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跟陳秀恩說什麼,我騎過去的時候,陳秀恩說那是別人的,不要摘。我在那邊摘的時候,陳秀恩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那棵龍眼樹剩下的龍眼都在高處。我沒有注意她站在哪裡。我摘完之後,陳秀恩沒有幫我將龍眼放在機車上,是我自己放在腳踏墊上。摘完之後,我沒有跟陳秀恩說什麼,我忘記陳秀恩是否有跟我說有人來了,那時候剛好我也要離開了。回去以後,我沒有把龍眼給陳秀恩吃。我是用竹竿把樹枝壓下來,我再拔龍眼」等語(40頁反面至第41頁),與證人汪基國於警詢中供稱:我拿這根竹竿,把龍眼樹上的樹梢壓低,幫陳秀恩稍微折枝,好讓摘取,她約摘取了2-3把的龍眼,共約40顆左右...我沒有竊取龍眼,是陳秀恩把她撿到的竹竿拿給我,說龍眼樹太高了,叫我用竹竿把龍眼樹上的樹梢壓低,幫她稍微折枝,之後陳秀恩就自己徒手去摘取龍眼云云(警卷第4頁)相抵觸,惟查上開證人辛錦素、黃子珊均證稱僅有看到男子以竹竿偷龍眼,足認證人汪基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為避免自己之刑事責任,其警詢中之供述,不足採信。
六、本件證人均證稱現場只看到男子持竹竿偷龍眼及離去時後載
1名女子,下手行竊者僅有同案被告汪基國1人,至於被告陳秀恩是否有在旁把風乙事,證人辛錦素、黃子珊均證述無法聽到2人的談話聲,至多僅有證人黃子珊於偵查中證稱:
那名女子她有四處張望,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在把風等語(偵卷第38頁)。由黃子珊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秀恩有四處張望的事實,然四處張望的情況具有多樣性,有可能是在把風,但也有可能只是無聊順便看一下四周的環境,而被告與汪基國2人當時是否有對話,證人辛錦素及黃子珊的證言亦無法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以被告陳秀恩在場有四處張望而無其他積極的證據,即遽認被告陳秀恩有在場為把風行為。
七、本件被告陳秀恩僅搭乘同案被告汪基國之機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秀恩有分得汪基國竊得的龍眼,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秀恩有擔任把風的行為,而檢察官更未能提出被告陳秀恩與汪基國有共同犯意聯絡的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陳秀恩有乘載汪基國的機車,即認定被告陳秀恩與汪基國有共同竊盜本件龍眼的犯意聯絡。是被告陳秀恩辯稱其有跟汪基國說不要採,龍眼是別人的,且事後也沒有吃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秀恩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