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7日、8日更犯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而於98年12月21日確定,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12月21日起算,至102年12月20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98年12月7日、8日更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於99年5月24日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綜合上述,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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