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聲請人 陳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70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敏因被告 向偉鈞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警於被告向偉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誤載應予更正)自小客車上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基罐保管單20張(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認無扣押之必要,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
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向偉鈞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被告 林昱君 住處之第三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該案偵17075卷二第73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偉鈞等人所涉犯之犯行即為有他人欲向聲請人收購生基罐、生基憑證等商品,而為施用詐術行為,要求聲請人給付款項,故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為生基罐產品保管單,依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聽信被告向偉鈞及其他共犯所述故交付的等語(見該案偵62108卷一第235至249頁),是顯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高度關聯,應係得為證據之物。然考量本案尚待後續審理程序進行,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聲請人主張確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得做為交易買賣憑據,如經本案繼續扣案,衡情對於告訴人管理、處分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基於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非不能先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本影印後留存作為證據,再行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生基罐保管單20張陳敏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所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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