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鈺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鈺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鈺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鈺紋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考量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各拘役40日,共2罪拘役2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11/301.111/11/292.111/12/01111/9/5111/10/3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2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日期112/4/19112/7/18112/7/18112/7/18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64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112年度簡字第2185號確定判決日期112/6/7112/8/31112/8/31112/8/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57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47號(編號2至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