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廷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廷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廷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6至19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21至33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9月2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罪質相近,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09年6至9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並斟酌前開定應執行刑情形、受刑人矯正必要性、受刑人於上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