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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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0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關於「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事實欄二、關於「 陳威安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證據部分關於「證人 榮盛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李榮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口角,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以對,或另循法律途徑,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恐懼,雖未造成如恐嚇內容所示之實際結果,然此舉已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惟念及被告僅止於言語之威嚇手段,並未付諸實現關於恐嚇言詞之侵害行為,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非善、智識程度一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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