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所載之「96小時內」等語,均應更正為「5日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1紙附卷可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3號、98年度中簡字第13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其本次再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且未於偵查中到案,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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