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承受訴訟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蘇志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芳如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
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8月1日變更登記為己○○,此有本院依職權由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所得之原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6月16日委任 劉家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63頁),嗣原告變更後於法定代理人己○○於96年3月4日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均通知上開二位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於98年4月15日提出解除訴訟代理人劉家驥之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42頁),嗣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方面係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理訴訟,此有本件卷宗可憑。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己○○雖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惟其本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