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丙○○前科資料為「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5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猶不知警惕」;證據部分增列證人甲○○、乙○○、 葉佐軒 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調解筆錄等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酒駕前案,猶不知警惕,復犯本案,其飲酒後駕車之情節,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測得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換算駕車之始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0000000毫克,駕駛交通工具為汽車,並與他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車禍肇事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為警查獲後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供承酒後駕車肇事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