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泰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泰雄之限制住居地變更為「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惟該址原屬被告岳母所有,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後,該址已由被告小姨子(即被告岳母之女)入住,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無法入住該址,改居住於被告之女 陳羽捷 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住處,為此聲請准予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住居地及報到地點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64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業已提出聲請人洪泰雄及其女陳羽捷
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承租人為陳羽捷、承租建物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證明變更限制住居地確為聲請人之女陳羽捷所承租。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上之需要,而本件聲請僅涉及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變更,對於日後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不致產生窒礙。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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