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請人 賴金源
被告 林光華
郭茂良 林全明 羅慶立 鍾妙汝 徐景祥 許吉中 陳禹辰 (原名 陳文君 ) 郭輝政 鄧連祥 林泱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光華等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案件所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賴金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被告林光華等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聲請人所有,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林光華等貪污等案件,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在聲請人住處及辦公處所扣押附表之物(法務部廉政署10
8年10月21日廉南朝108廉查南2字第10817036900號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64、114號;108年度偵字第9176號108年度南大贓字第198號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光華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在案,本案雖尚未確定,惟上開扣押之並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之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明呈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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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電子產品SONY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