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蘇緣容 支付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1段與文中路1段路口,欲右轉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蘇緣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蘇緣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肱骨骨折併手肘撕裂傷、右腳肌腱受損、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李文彬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蘇緣容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蘇緣容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經 孔令揚 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緣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文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緣容、證人孔令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0頁反面、13至13頁反面、37至4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至18、
24、26、29至32頁反面、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蘇緣容│被告應給付蘇緣容共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5年3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給蘇緣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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