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叁頁據上論結欄關於「第339條第1項、第3項」應更正為「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五」據上論結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