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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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708號原告甲○○被告 胡裕新 即台北縣學兒樂語文珠算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5,4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關於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應徵收新臺幣5,21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請具狀陳報被告台北縣學兒樂語文珠算短期補習班組織型態(為公司、法人或獨資、合夥)?並提出組織型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胡裕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