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蘇琬婷 律師被告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9,15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4,99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被告承攬「高雄捷運南機廠及機廠進出段軌道鋪設工程」(下稱甲工程)及「高捷紅線主線CR6-CR7區段及北機廠軌道鋪設工程」(下稱乙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甲工程總價117,000,000元,乙工程總價為453,000,000元,均依實作實算方式,按訂價單所示單價結算。甲、乙工程之「特殊軌道下方構造物(含混凝土澆置及鏝平、底層道碴鋪設、鋪道碴及砸道)」施作項目(下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原告已施作完畢,訂價單中主線(即一般軌道)之長度包含特殊軌之長度,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工程費用係於主線之長度內計價,總計為49,217,259元,被告卻於工程估驗結算時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部分之長度扣除,為此依民法第490條、491條及工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給付34,993,673元(甲工程部分12,231,268元,乙工程部分22,762,4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乃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之一,於訂價單之特殊軌項目以「組」為單位計價,並非計價之漏項。被告已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依訂價單之單價辦理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自不得重覆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3年7月15日向被告承攬甲、乙工程,並簽立工程合
約書,約定甲工程總價117,000,000元,乙工程總價為453,000,000元,均依實作實算方式,按訂價單之單價結算。
㈡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原告承攬甲、乙工程之範圍。
㈢甲、乙工程均已完工且驗收通過。
五、本件爭點:㈠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是否為訂價單漏項之部分?是否屬訂價單
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或屬主線項目之計價範圍?㈡原告已施作特殊軌下方構造物,被告是否尚未給付此部分報
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是否為訂價單漏項之部分?是否屬訂價單
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或屬主線項目之計價範圍?⒈原告主張訂價單之特殊軌項目,並不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
物,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工程費用,係包含於主線之長度內計算之,被告否認之。
⒉經查:
⑴證人 何仁恕 證稱:93年4月23日原告第1次報價,同年
5月10日第2次報價,同年6月30日再1次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日期相符。原告主張93年5月10日之報價單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供,並非正式報價云云,尚無可採。原告於93年
4月23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30日提出之報價單之備註欄,均有記載「各工程項目均包含完成該區段內圖說規定之所有一般軌道、第三軌、特殊軌、道岔(簡式橫渡線、單橫渡線、袋狀軌、側線)、扣件、軌道基鈑、道碴、軌枕等軌道材料、配件及雜項材料(如止衝擋、標誌、脫軌器、道岔機械鎖定機構等)等之搬運、安裝、量測、鋪軌施工、混凝土澆置、軌道整理及銲接等作業在內」,有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
399頁)。由此可知,報價單之工程項目已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又甲、乙工程之總價係兩造依據93年6月30日之報價單為議價後,減價而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依其備註欄之記載,既已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則兩造依報價單議價所定之甲、乙工程總價,亦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自屬無疑。是以,甲、乙工程之訂價單,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並無漏項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尚應審究者為,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列於主線或特殊軌項目計價範圍。
⑵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施工內容分別載明,軌道系統安
裝係指車輪以下。鋼軌面至土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其中包括所有必要之組件安裝,有工程合約可憑,是以特殊軌之施工範圍除鋼軌面外,亦包括土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即特殊軌下方構造物。而觀之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一般軌道鋪設部分,均標明「不含特殊軌」,可見,關於一般軌道之下方工作物,已排除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甚明。甲工程合約附件F一、13.軌道工程安裝計價說明、乙工程合約附件F一、15.軌道工程安裝計價說明均載明,主線(一般軌道)部分以軌道實際進行米(中心線)做為工程計價之米數;第三軌(導電軌)部分以導電軌本體實際安裝長度做為工程計價之米數;特殊軌部分特殊軌區之計價認定以道岔TC(TurnoutCurv
e)作為界定。並無將特殊軌區下方構造物獨立於特殊軌道之外而併入主線計價之明文。一般軌道既以軌道實際進行米做為工程計價之米數,特殊軌區亦有界定之區塊,屬於特殊軌區範圍內之工程,顯然無一般軌道之施工,計價範圍自無重疊而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部分併入主線(即一般軌道)長度計算之情形。證人何仁恕證稱軌道長度是從車站中心到車站中心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與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依據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不列入特殊軌項目計價,應於主線計價云云,難認有據。
⑶甲工程合約附件F4.4、乙工程合約附件F4.4雖均載明特
殊軌區之安裝計價認定,以道岔TC作為界定,按岔尖組、岔心組、護軌組、中間連接軌及軌枕等一整付安裝完成為計價單位,包括搬運、測量、鋁熱銲及必要之鋼軌鑽孔、裁切等工作。然一般軌道鋪設,標明不含特殊軌,業如前述,附件F亦已敘明施工範圍包括土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即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既屬特殊軌區之施工範圍,則特殊軌區之安裝計價認定,以道岔TC作為界定,範圍自包括特殊軌區之鋼軌面至下方構造物,而非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另計米數併於一般軌道之長度內計價。原告主張附件F就一般軌及特殊軌之主要工作項目,有相異規範,特殊軌工作內容及安裝計價認定,均未如一般軌部分有提及「混凝土澆置及鏝平」、「底層道碴鋪設」、「鋪道碴及碴道」等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施作,顯見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不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云云,自非可採。
⑷原告雖謂於93年6月30日提出報價時,已將特殊軌下方
構造物從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內剔除,工程合約之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之單價,不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等情,並提出93年6月30日報價之單價分析表(即原證20),且以證人何仁恕之證詞為其論據。證人何仁恕雖到庭證稱:原告於93年4月23日第1次報價,總價約5億多元,幾天後被告通知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要求原告作簡報,簡報後中鋼公司向原告提問何以特殊軌的報價過高,是否知悉特殊軌1組有幾公尺,伊係依據個人經驗填寫特殊軌的單價,中鋼公司希望原告針對特殊軌的價錢再檢討,重新報價,但並未提到特殊軌的單價如何過高。同年5月10日第2次報價,總價減為4億多元。之後伊看了圖說及工程合約,發現特殊軌預組裝的部分,中鋼公司已經請生產特殊軌廠商施作,不應將預組裝即「假組立」列入報價,又看到附件F內容,特殊軌沒有包含下方構造物,所以將特殊軌部分假組立及下方構造物之報價剔除後,總價約為4億8,000萬元左右,原告之董事長認為這個價錢可能沒辦法得標,應該要再調整,嗣於93年6月30日原告再做一次報價等語。然而,被告否認原證20之真正,且觀之原告93年5月10日第2次報價提出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一第389至394頁),特殊軌項目之分項除列有「特殊軌假組立」外,另有「鋼筋及加工彎紮」、「混凝土及澆置」、「模版組立拆除」、「道碴鋪築」、「整碴」等下方構造物,惟扣除「特殊軌假組立」及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後之每組單價金額,仍有較93年6月30日報價之特殊軌項目每組單價為低之情形,甚至93年6月30日第3次報價之特殊軌項目單價,亦非全按第2次報價調降(如附表所示)。衡情,原告於93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報價之特殊軌項目單價,均包含特殊下方構造物,倘若因此遭中鋼公司質疑價格過高,則於扣除後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後之單價,豈有未依扣除項目之數額減少,反而較扣除前之金額為高之理。證人何仁恕證稱93年6月30日報價時特殊軌項目之單價已剔除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云云,難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信為真實。甲、乙工程合約訂價單係依據原告93年6月30日之報價多次減價後議定,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93年6月30日報價時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從特殊軌項目中剔除,則其謂甲乙工程合約訂價單之特殊軌項目,並不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云云,要無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將特殊軌之單價從組換算成長度,單價低於
主線,特殊軌之施作比主線複雜,不可能單價較低,特殊軌項目之單價,並不包含下方構造物等語。然主線與特殊軌之計價單位、方式不同,此觀之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可明。自難以特殊軌換算為長度後之價格予以比較,進而謂甲、乙工程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並不包含下方構造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⑹原告雖又主張以數次報價特殊軌之單價呈下降趨勢,主
線則相對應呈調高趨勢,而被告亦主張數次報價之招標文件並無變更,則其何以同意原告就北機廠道碴軌道工程主線之每公尺單價,由第1次報價之4,690元增加至訂約時之8,691元,若非主線長度確係將特殊軌之長度納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工程費用併入主線計算,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豈可能同意此部分單價之調整等語。然北機廠道碴軌道工程部分,原告93年4月23日、同年
5月10日報價單之主線項目,均標明不含特殊軌,而特殊軌項目,均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有單價分析表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47至356、386至394頁)。而原告93年5月10日第2次報價單主線項目單價,即由93年4月23日第1次報價之4,690元調升為7,000元,對照93年5月10日第2次報價單之單價分析表所示,特殊軌項目仍有下方構造物之分項。據此,原告數次報價主線價格之調整,尚難認係因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併入主線長度而提高主線單價之價格。況且,倘如原告所認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應列入主線長度計算,則因此而增加者,應係主線之長度,而非單價,豈有因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列入主線長度計算因而增加單價之理。尤其,兩造依據93年6月30日之報價單多次就總價為減價而訂約,甲、乙工程合約之訂價單,係依減價後之總價,比例調整各項單價而來,從而,主線項目單價之調整,或有可能係因總價減價之後調整所致,而無法確定係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併入主線長度調整之結果,即不得僅以主線單價之調整,認定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業已併入主線長度計算。原告主張已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自特殊軌項目剔除後,列入主線報價云云,尚無可信。
⒊綜上,甲、乙工程訂價單之特殊軌項目,包含特殊軌下方
構造物,並無漏項之情形,原告無法證明於報價過程已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從特殊軌項目內剔除後,併入主線報價,其主張訂價單之特殊軌項目,並不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工程費用,係包含於主線之長度內計算,自無可採。
㈡原告已施作特殊軌下方構造物,被告是否尚未給付此部分報
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有無理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乃原告承攬範圍應施作之項目,原告亦已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屬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被告已按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估驗細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頁),原告對於估驗細目之真正,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應按主線單價計價,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既已依訂價單,按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並付款予原告,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換算米數,依主線單價計價付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按主線單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490條、491條及工程合約書第
4條之約定,起訴請求給付34,993,673元(甲工程部分12,231,268元,乙工程部分22,762,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編號│項目│93年4月23日│93年5月10日│93年6月23日││││報價│報價│報價│├───┼──────┼──────┼──────┼──────┤│A003│特殊軌#1│8,059,330元│4,479,460元│4,325,240元│├───┼──────┼──────┼──────┼──────┤│B003│特殊軌#2│3,828,460元│2,372,260元│2,072,710元│├───┼──────┼──────┼──────┼──────┤│B004│特殊軌#3│10,036,840元│5,020,180元│5,294,300元│├───┼──────┼──────┼──────┼──────┤│C003│特殊軌#2│3,828,460元│2,372,260元│2,072,710元│├───┼──────┼──────┼──────┼──────┤│E003│特殊軌#4│1,543,720元│0元│0元│├───┼──────┼──────┼──────┼──────┤│G003│特殊軌#4│1,543,720元│786,780元│813,350元│├───┼──────┼──────┼──────┼──────┤│H003│特殊軌#2│2,933,370元│1,778,260元│1,590,520元│├───┼──────┼──────┼──────┼──────┤│H004│特殊軌#3│8,892,950元│4,796,680元│4,823,050元│├───┼──────┼──────┼──────┼──────┤│H005│特殊軌#4│1,543,720元│786,780元│813,3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