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案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嗣案外人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該信函因「遷移不明」為由被原件退回,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通知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係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號○○街○○號」,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誤載送達處所,並非因自己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雲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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