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柯淑芬
柯駿陞 柯怡如 柯怡瑄 柯盈嘉 葉秀雲 柯雲涼 柯立紘 (原名 柯筠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原告本於被告柯淑芬債權人之身分,訴之聲明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柯駿陞、柯怡如、柯怡瑄、柯盈嘉、葉秀雲就被繼承人 柯新欽 所遺遺產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林段3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第2項代位債務人柯淑芬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之聲明,然上開2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被告柯淑芬分割取得被繼承人 張金仔 之遺產,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柯淑芬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0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元×面積2,545.46平方公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1×被代位人柯淑芬之應繼分比例1/4=299,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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