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含袋重共零點肆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經鑑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桃檢109毒偵4552卷第143頁、苗檢109毒偵1375卷第48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