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訴人 郭清隆 被上訴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生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112元,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5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卷第9至10頁、第25至27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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