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得鑫
籍設台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居雲林縣○區○○市○○○街000巷00○0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52、11674、13423、15976、16763、19155、19524、19529、20511、2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劉得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所陳,已表明其係針對原判決未諭知強制工作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6、
220、365頁),而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得鑫(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所陳,已表明其係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見本院卷第23、221、366頁)。由此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均未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及「沒收」部分、未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之「刑」及「沒收」、是否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的判斷均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或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原判決未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不服、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㈠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21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示物品得手。
㈡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得手。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18所為,係於各該期間內分次進入各該店
面內行竊,其分次行竊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地密接為之,且各係竊取同一告訴人之物品,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10、15所為,分別係侵入同一住宅內或進
入同一店面內而竊取數人之物品,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部分)、竊盜罪(附表編號10、15部分)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參、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曾因竊盜、毀損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甲案】;因槍砲及毒品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乙案】;被告經入監執行甲案【執行期間為99年10月13日至106年12月12日】,於106年12月12日甲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期間為106年12月13日至111年12月12日】,於乙案執行期間內之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乙案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甲案徒刑之執行完畢(106年12月12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經斟酌被告於甲案所犯之罪已有數次竊盜行為,被告於甲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竊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有損害,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關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除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詳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外之沒收、未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前後所犯竊盜共計21次犯行,僅藉刑事責任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犯罪習慣,原審未諭知强制工作,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依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第2項前段)」,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3條第1項)」、「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第5條第1項前段)」,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定為違憲、並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再依上開已經失效之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希望賠償被害人,請改判較輕之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3、221、366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①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為本案各犯行時,甫經假釋不久,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如附表所示手段,一再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或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其欠缺法治觀念,且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 劉匡祐 【附表編號10其中之一】、 黃主成 【附表編號11、12】、 蔡永堂 【附表編號13】及 顏健智 【附表編號15其中之一】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7、13、19所竊得之物均經警員尋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及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其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8、10、14、20所示部分均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復因就如附表編號1至3、8、
10、14、20部分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就如附表其餘編號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③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至
18、20至2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及敘明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硬幣及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沒收與否亦屬妥適(詳後述),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云云,顯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至18、20至21之沒收不當云云,均非可採,其等前揭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關於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已與被害人黃主成達成調解,允諾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黃主成(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且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96頁),堪認被告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5,6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400元【共計6,000元(計算式:5,600元+400元=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主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2,490元【計算式:2,890元-400元=2,490元】部分,既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黃主成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並就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4至18、20至2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劉匡祐【附表編號10其中之一】、顏健智【附表編號15其中之一】有達成調解之情,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給付任何賠償,僅空泛表示須等出監後再慢慢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7至269頁;本院卷第394、398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3、19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取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69頁;偵13423卷一第65頁;偵15976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取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已與被害人黃主成達成調解,允
諾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黃主成,且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所得5,600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4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主成,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2,490元部
分,仍保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雖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3、5至13、15至18、20所示若干自備鑰匙、硬幣及不詳工具行竊之情,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邱鼎文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姿妤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表:
編號竊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犯罪所得(金額幣別:新臺幣)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7日12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玻璃隔板,竊取 陳怡君 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鑰匙套4個(價值合計64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0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扳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竊取 劉富豪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1,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4時1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隔板,竊取 張家菁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31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11時52分許,至 陳富翔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宅外,徒手將門口紗門拉出軌道而自該門侵入上開住宅內,隨即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13時5分許之期間,竊取陳富翔及陳富翔之弟 陳毅瑞 所有之右揭物品得手。陳富翔所有部分:11,000元、美金200元、全聯禮券400元、護照3本、存摺4本、手錶3只、手提包1個、手機3支、充電線1組、香水10瓶、若干化妝品、吹風機1支、鋼筆1支、發票200張、口罩4盒、雞精1盒、外套1件、日記本1本、機車鑰匙2支、保險箱鑰匙1支、若干小孩胎毛、流年及出生證明。陳毅瑞所有部分:11,000元、筆電1臺、存摺5本、印章5個、背包1個、衣服1件(價值合計24萬元)。劉得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7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邱欽芳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3,5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9日9時4分許至9時49分許之期間,分次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洪易揚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合計11,54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1時26分許至4時13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竊取 劉銘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1992年)。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12日4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林柏翰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1,5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19時5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黃銘芳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7,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9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陳右聖 、劉匡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陳右聖所有部分:500元。劉匡祐所有部分:1,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自備鑰匙店前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黃主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5,600元。【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部分撤銷】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2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持自備鑰匙店前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黃主成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2,890元。【原判決沒收犯罪所部分撤銷改判】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之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23時許至同年2月23日4時46分許期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持自備硬幣轉動鎖頭,竊取蔡永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1993年)。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4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4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天寶大樓電動機車充電投幣站,徒手扳開站內之投幣零錢箱,竊取 林進興 所管領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3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5時1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玻璃隔板,竊取 謝育霖 、顏健智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謝育霖所有部分:4,000元、洗衣球3個(價值合計400元)。顏健智所有部分:公仔商品6個(價值合計5,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5時3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柯佳廷 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零錢箱及若干零錢(價值合計30,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7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 卓祺勛 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3,5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2月23日7時56分許至9時46分許之期間,分次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陳棨函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右揭物品得手。合計25,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轉動機車上未拔之鑰匙發動機車,竊取 張譽鏹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右揭物品得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份2019年)及鑰匙1串。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20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5時3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竊取 張正宏 所有掛放在兌幣機上之右揭物品得手。鎖頭1個(價值15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23時4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西區存中街與忠明南路路口停車場內,徒手撬開場內自動繳費機之鎖頭,竊取 許玉幸 所有放置在機臺內之右揭物品得手。6,000元。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