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徐莉崴受刑人何展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字第1890號、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具保人徐莉崴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展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收據單號:刑保字第99001263號),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0
7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徐莉崴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收據單號:刑保字第99001263號),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惟上開檢察署傳拘受刑人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徐莉崴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告無著,遂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士檢朝執卯緝字第98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101年2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經檢察官於同日指揮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以上各情,有上開通緝書、本院公務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890號101年2月7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受刑人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101年2月7日指揮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即不得再謂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