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游逸捷
被   告  阮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有明訂。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5之19,然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上址,郵
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
該址,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南投縣○○
鎮○○○街○○○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且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上,並未有付
款地之記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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