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彭建邦與告訴人 張慶彬 係同學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2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 楊長湧 住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尺骨中段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彭建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慶彬已於111年4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東簡字卷第69-76頁)。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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