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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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張朝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被告 温素玲
楊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民國89年7月2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子女。詎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竟發見原告戶籍內多了一名長女「楊○○」,戶籍記事欄上載:「原登記父姓名甲○○111年3月15日憑法院裁判書刪除父姓名。原姓名張○○111年3月28日更正姓名從母姓。111年3月28日被丙○○認領111年3月28日申登。原姓名温○○因被認領111年3月28日姓名變更。因被認領111年3月28日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11年3月28日申登。111年3月28日遷出至新竹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號楊○○戶內。」(卷第17-19頁),經原告查證後,始知被告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丙○○發生性關係,並產下訴外人楊○○,被告乙○○、丙○○(下稱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使原告成為果菜批發市場他人之笑柄,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答辯以:被告2人均係市場攤商,因原告對被告乙○○家暴,有驗傷單可證(卷第107頁),且原告自被告2人認識後常以「外籍新娘好不好用」、「爽不爽」等語激怒被告丙○○,被告2人才會在最近1、2年內在一起並發生性行為。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配偶之他方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7月24日結婚,被告丙○○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被告乙○○於110年10月1日產下訴外人楊○○後,先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47號判決訴外人楊○○非原告婚生子女,被告丙○○再於111年3月28日認領訴外人楊○○,並於111年3月28日將訴外人楊○○之戶籍自原告戶籍內遷出且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訴外人楊○○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7日函覆之訴外人楊○○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新竹市○○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9日函覆之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認領登記、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非婚生子女認領同意/姓氏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書、婚生子女受胎期間試算表、被告2人出境資料、更改姓名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在卷可憑(卷第17-19、31-35、43-66頁),且為被告2人所自認(卷第89、10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並生下訴外人楊○○為真,此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家暴、言詞刺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諸被告乙○○提出之110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卷第107頁),固載有「兩手臂挫傷、擦傷、多處抓傷及臀部挫傷瘀腫痛」,惟此並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被告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對其言語刺激,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院斟酌兩造3人均為市場攤販,原告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分別為412,712元、410,167元,名下不動產4筆;被告乙○○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汽車1輛,無不動產;被告丙○○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69-83頁)。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方式、被告乙○○自承被告2人在一起時每2個月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卷第89頁)、原告所受痛苦及與被告乙○○婚姻破裂離婚訴訟中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被告乙○○自111年6月12日起、被告丙○○自111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煜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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