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毒品犯行訴追合法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111年4月11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案即毋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4月30日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論據;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難以依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10號被告陳雅雯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前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翌(14)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書、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檢體編號:F-009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F-00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許依婷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