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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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陳清水 及 譚博文 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員 曾冠涵 於111年1月1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經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就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的關係,醫學研究認為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1至0.15G/DL時,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等;至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2G/DL時,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情形;其對駕駛能力(駕駛績效)之影響,當血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G/DL時,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上開論文資料第7、17、25頁)。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即百分之0.258,顯逾百分之0.05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正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是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盧正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於107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8日確定;又於107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7月6日確定。嗣上揭二案件自108年4月18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卻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在飲用酒類之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與證人陳清水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告送醫後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8,足見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