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顧惠欣 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界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源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棟標 相對人即債權人晨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松美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月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松坪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阮氏黎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林建材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東征 相對人即債權人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謀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業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鈺淇 相對人即債權人詠盛鋁業法定代理人 鄒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慶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青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鴻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蔡萬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義 相對人即債權人欣生建材行法定代理人 盧建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志紘 相對人即債權人私立欣恩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田統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建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宏冠門窗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蘇萬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鴻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禧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晟聯合記帳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積欠民間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08,181元(見本院卷第23-26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於本院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68號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於110年7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因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12月7日具狀陳報,然就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與民間債權人之借貸或相關證明文件部分,聲請人僅稱沒有借據或其他借貸證明(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借貸相關證明,並請其說明如無上開借貸資料,債務人如何知悉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等,然聲請人未回覆本院上開調查事項,僅具狀或到庭稱相關簽收單據,於聲請人逃家時都沒有留存或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49、377頁),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命提供相當資料佐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二)又經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曾於108年3月12日與本案部分債權人債務調解成立,聲請人聲明願給付本案部分債權人: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136,706元、源晟實業有限公司75,085元、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19,723元、永豐林建材事業有限公司116,437元、良昊系統有限公司65,000元、帝宇汽車興業有限公司36,825元、私立欣恩文理短期補習班85,000元(下合稱系爭部分債權人)等情,此有108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竹司調字第40號卷內可稽,核與聲請人主張本案系爭部分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同,此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惟觀諸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及歷次陳報狀,俱未陳報曾與本案系爭部分債權人調解成立,此觀本院卷內即知,是聲請人明知曾與系爭部分債權人調解成立卻未向本院陳報,可認聲請人規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審查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聲請人顯有消極未向本院陳報其與系爭部分債權人調解成立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已足彰顯其毫無清理債務之誠意,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顯因債務人未能配合調查,以致其聲請未備要件,爰依債清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條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