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盧建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希望給予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債務不爭執,並稱希望給予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機會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
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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