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風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1年4月1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貸款申請書,約定由
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利息按台
新銀行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7.2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5.
5%),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1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325,841元,嗣台
新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於92年9月8日依
約賠付九成即318,257元,台新銀行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且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貸款
申請書、其他險種承保資料查詢、申請理賠書、小額信用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