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詹子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萬泰銀行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
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9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
金25萬9,949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
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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