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靜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財教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13日106年度南小字第44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