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 林志昇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被告 馬麗珍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7月11日經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結婚,並於89年8月4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與原告辦妥結婚登記後,表示要回大陸探親,至今未歸,失去音訊,兩造迄今已分居近10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銅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兄 林志明 證稱:「約十年前原告有約同被告返回老家,表示是他在大陸與被告結婚,原告都在外地工作過活,之後曾見原告獨自返家,原告於一、兩年前搬回老家,不曾見過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因逾期停留,於91年9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9年6月1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85299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自被告無故離家,逾期停留,於91年9月20日返回大陸後,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有8年,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認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1,680元,合計4,68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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