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朗選任辯護人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
3、119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由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朗於民國99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在臺南市○○路○段「東方PUB」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上址離去。而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林維朗駕駛該車途經西門路一段與和意路口附近,適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李明杰 接獲通報前往該處巡邏,發現林維朗駕車自和意路右轉西門路行駛,李明杰警員乃駕駛警車上前欄查,惟林維朗非但未停車受檢,更高速駛離現場,迨於自該西門路左轉中正路時始因不慎撞擊該中正路174號前石椅、標誌桿後,方才停車受檢。
而李明杰警員及隨後趕赴現場處理之民權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 徐銘顁楊永芳 警員,因發現林維朗身上酒味濃厚,要求酒測,惟林維朗藉故不服取締,於警方人員欲將其帶離現場至醫院強制檢驗其有無飲酒時,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當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李明杰警員、楊永芳警員及徐銘顁巡佐,而對該3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李明杰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公分、左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楊永芳受有後頭部挫傷、暈眩之傷害,徐銘顁則受有左臉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李明杰、楊永芳、徐銘顁等人所受傷害部分,業據彼等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嗣經警合力制伏林維朗後並將其送往郭綜合醫院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毫克)。案經李明杰、楊永芳、徐銘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維朗之於警詢、偵訊供述酒後駕駛情事,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杰、楊永芳、徐銘顁於偵訊之結證。
(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
(四)警方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五)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三、核被告林維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視公權力為無物,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雖於警、偵訊時態度不佳,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表示悔過,且與當時執行公務之警員均達成賠償和解,李明杰、楊永芳、徐銘顁等人均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復觀諸被告賠償警員李明杰之金額尚高達新台幣20萬元,均可見被告真意彌補損害之努力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並期被告能深自警惕,避免重蹈覆轍,故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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