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張火龍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火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火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僅以:「本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經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過」。為其上訴理由。
四、經查: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其犯罪事實固同係被告
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以被告出售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該案於被告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同時另出售家樂福電信公司0000000000予詐騙集團成員為由,將該案移送併案。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30日詢問筆錄中供稱:「(問:你在98年2月4日共辦了4支門號台灣大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還有一隻應是亞太0000000000?)是4支,遠傳的是二支,另外有一支是和信,亞太是不同時間辦的。」、「(問:4支門號你是辦完後一次交予同一人?)交給同一人。」、「(問:那98年2月3日,為何還辦了一支0000000000?)2月3日及2月4日所辦的門號都是一次交給同一人。」(見98年度核交字第5024號卷第5051頁);嗣被告於99年4月29日詢問筆錄中又供稱:
「(問:你前幾次之門號均在98年2月4、5日間申辦,那98年2月11、3月25日申辦了2支和信門號是否交予98年2月4、5日報上之同一人?)我辦了太多,我自己都不知道,一定是交付給不同之人。」、「問:2月11日及3月25日是交不同人?」不一樣。」、「(問:那98年4月25日及10月18又辦了2支台灣大哥大之門號及11月19日(0000000000)亞太門號也交予不同人?)是,不同人。」、「(問:地點?)有的是超商,有的在門市門口交予對方。」等語。依被告上揭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被告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相同,亦非被告供述同時出售之5組門號之一,故並無以一個出售門號行為,同時出售數組門號,幫助他人犯罪之想像競合情事,被告上訴主張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所涉門號相同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上訴顯無理由。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指稱,被告於出售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同時,尚一併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同一詐騙集團,認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請求併辦。然查,依上揭被告於偵訊中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在98年2月4日所申辦,同時申辦的尚有台灣大0000000000號門號、遠傳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而上開4支行動電話與嗣後另行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都是一次交給同一人(見98年度核交字第5024號卷第5051頁)等語,顯見移送併辦意旨所稱出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與本案被告所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出售給同一詐騙集團,而係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出售給另一詐騙集團成員;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既非與本案被告出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時出售與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本案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士傑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