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3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蔡明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正雄 、 李紀彩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李正雄部分: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㈡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正雄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正
雄住居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務人李紀彩霞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
紀彩霞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收文戳章可按,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紀彩霞業已死亡,並於99年6月4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李紀彩霞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