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馬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黃長富 之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書、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馬簡字第81
號民事卷宗,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
附卷可稽,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