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約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新社鄉新社國小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區○○○路○○○號前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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