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湯民 雄
湯民和相對人 古新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9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造橋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