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103年度易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4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賴春雄(下稱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其1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已於104年1月19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暨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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