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一)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十二張,(二)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被告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