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孟儒 、 何孟軒 、 何燕琳 、 何靜怡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及丁○○之未成年子女劉○妤、劉○妤、乙○○之未成年子女何○宇均已拋棄繼承,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6號卷查證在案,是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 何金萬 之其他繼承人並追加為被告,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