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孟儒何孟軒何燕琳何靜怡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及丁○○之未成年子女劉○妤、劉○妤、乙○○之未成年子女何○宇均已拋棄繼承,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36號卷查證在案,是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 何金萬 之其他繼承人並追加為被告,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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