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領取提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原告戊○○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領取提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查無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復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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