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