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夫喬騰選任辯護人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夫喬騰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育英街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蘇欣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林夫喬騰前方,被告林夫喬騰騎乘機車往左超車時,不慎與告訴人蘇欣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欣怡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外髁骨折之傷害,被告林夫喬騰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林夫橋騰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蘇欣怡告訴被告林夫喬騰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林夫喬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欣怡與被告林夫喬騰已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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