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張至成 即三星汽車商行相對人 張坤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針對刑事判決中有關鑑定人所鑑定之內容是否可行採用?已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緣由,且早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未判決確定。本次民事事件之判斷係依照刑事判決結果為基礎。應繼續暫時停止審判程序,俟刑事判決確定再行審理云云。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涉其審判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此屬法院之裁量權。又因訴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導致訴訟之延滯,對於應受私權保障之當事人甚為不利,是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明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即法院於裁定停止之原因消滅後,依聲請或依職權得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甚且,法院於為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仍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106年度中簡字第746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以抗告人及 魏有洲 等因涉有詐欺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有罪在案,然因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而抗告人就其等所涉該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於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查詢相關車價價差即抗告人不法可得獲利金額之估算方式,因該二審刑事案件調查之抗告人詐欺取財金額(即不法獲利估算)為何及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之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原審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6年8月22日裁定,命在二審刑事案件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今前述二審刑事訴訟已終結,業經原審調取該案件卷宗可稽,原審爰依職權將停止訴訟裁定撤銷,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人徒以其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未獲判決結果等語提起抗告,惟就原裁定有何不當未提出任何指摘,抗告人以前述無關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