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4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卓明容 關係人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西盛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西盛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5月28日、103年5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326萬元、158,070元、312萬元,債務人西盛公司於106年7月27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11日各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2,645,000元、2,605,000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債務人西盛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各尚積欠本金15,253,758元、9,155,45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切結書、撥款委託書、催告函、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及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