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綸 被告 張凱芳
徐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軒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軒洲公司)前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黃冠綸、張凱芳、徐瑞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短期放款按年率百分之3.81計息,嗣後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2.72計付;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倘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軒洲公司自10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則依兩造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軒洲公司現尚積欠原告240萬1,9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被告黃冠綸、張凱芳、徐瑞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1,959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並自10
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及週轉
金貸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