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陳智偉 被上訴人 黃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30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度豐小字第359號事件中坦承有借款也希望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但上訴人不同意,才會再次提出。被上訴人之老闆知悉所有借款,也是由老闆每日拿500元予上訴人作為清償,被上訴人陸續還款約萬元才離職,於離職後,被上訴人避不付款,所有簽名被上訴人均承認為其所寫,現今否認借款,一派胡言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珍